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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邱世欽

巫莉莉邱佑珩相 對 人 王茂清即王正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6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19,餘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60,145元【計算式:260,145元+100,000元*3=560,145元】,並繳納裁判費6,070元【計算式:4,300元+1,770元=6,070元】(見第一審卷第335、5、348-1頁),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19,783元【計算式:119,783元+100,000元*3=419,783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減縮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所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為4,549元【計算式:6,070元*419,783元/560,145元=4,54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除此之外,兩造所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兩造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63,039元【計算式:254,549元+8,490元=263,039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如附表一所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17元【計算式:113,107元-8,490元=104,61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4,549元 見第一審卷第5、348-1頁 鑑定費 250,000元 見第一審卷第195頁 合計:254,549元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二審 裁判費 8,490元 見第二審卷第27頁 合計:8,490元附表一: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263,039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請人 57/100【計算式:19/100*3=57/100】 149,932元 2 相對人 43/100 113,107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3,039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