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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吳成法相 對 人 全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81號函、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