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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雅士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靜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即鈞院112年度建字第54號業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金新臺幣225,000元,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本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給付判決金額,惟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僅有新臺幣46,930元本息,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既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