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洪薏婷相 對 人 梁承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8,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即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為撤銷相對人梁承駿對聲請人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8,400元假扣押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8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執行法院即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前開假扣押執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部分勝訴,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1日函文、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判決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聲請人爰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2月24日投院揚民字第1150005627號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