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佳煌相 對 人 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由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64號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18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2號卷,頁30)及證人旅費826元(參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卷,頁257),依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915元【計算式:(28,918+826)×1/3=9,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及112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分別應負擔之抗告費用各1,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915元【計算式:9,915+1,000+1,000=11,91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