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趙俊宇相 對 人 林明富上列當事人與林佑宗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台上第150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林佑宗間請求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佑宗負擔4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嗣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另名未聲明上訴之被告林佑宗,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廢棄除假執行部分外之原判決,二度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4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與同造當事人即被告林佑宗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7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又依系爭事件歷來第三審判決當事人欄、核閱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及前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40號卷宗,聲請人之同造當事人林佑宗固受聲請人上訴第三審效力所及,惟並未於歷來之第三審程序中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無實際支出律師費,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