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蔡南弘相 對 人 陳鎮

曾儀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關於相對人曾儀庭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裁定、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4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

㈠關於相對人曾儀庭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強

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曾儀庭部分,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相對人陳鎮部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就相

相對人陳鎮部分未有執行標的,且嗣已撤回本院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調卷查明無訛。是依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關於相對人陳鎮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