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相 對 人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84,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頁)。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178,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99元【計算式:42,481元-42,382元=99元】,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
是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10元【計算式:42,382元*76/100=32,21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