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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林鴻哲

許世豐上列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豐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林鴻哲、許世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關於相對人林鴻哲、許世豐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鴻哲、許世豐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1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裁定影本、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關於相對人林鴻哲、許世豐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豐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合法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發函請其於文到五日內確認相對人豐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該項通知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豐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