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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相 對 人 張淞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4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淞程負擔79%、張志銘負擔21%」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1,4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頁63、79)。是相對人張淞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469元(計算式:371,480元×79/100,元以下4捨5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