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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黃坤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振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內政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局函所檢附資料,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間出境,現居美國(住址詳卷),且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美國住所無法送達之證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