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許家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增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文憲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惠珍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郢真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瑋芯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凱翔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光毅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光甫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捷睿即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許蔡雙,前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准許,並對聲請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嗣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新臺幣130萬元,方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許蔡雙對聲請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2,109,404元並確定在案。因許蔡雙已過世,故聲請人除相對人許郢真外,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其餘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許郢真部分,則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原誤載為鈞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13號,後更正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12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存字第2262號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許蔡雙之繼承人與系爭本案判決之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並非全然相符,本院遂於115年2月5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許光毅、許光甫、許捷睿是否為許茂松之承受訴訟人;惟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陳報略以,因許蔡雙生前於111年8月16日立有公證遺囑,已剝奪許茂松、許家豪、許乾揚、許家瑋等人之繼承權,故由相對人許光毅、許光甫、許捷睿分別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是本院再於115年4月7日限期命補正:㊀許蔡雙公證遺囑經實體訴訟認定效力之證明文件,㊁系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本案判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聲請人復於115年4月15日陳報略以,本案訴訟除聲請人許家豪為對立當事人外,故未列其為被繼承人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該判決所列之其餘承受訴訟人(即繼承人),則係因無人提及許蔡雙之前述公證遺囑存在。而於另案履行遺贈事件,許郢真方提出前開公證遺囑,聲請人基於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兩造訴訟盡落幕而不爭執系爭公證遺囑,許茂松亦表明不爭執,經該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公證遺囑效力,而認前開許茂松、許乾揚、許家豪等均喪失繼承權事,故本件本案判決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按:聲請人是否漏載『無』當事人不適格,真意不明,且前後語句亦無法當然推導結論,故仍以其民事陳報(二)狀所載文字呈現);是以,聲請人仍未能補正系爭許蔡雙公證遺囑經實體訴訟認定效力之證明文件(即具既判力之實體判決),則被繼承人許蔡雙之繼承人究為系爭本案判決所列承受訴訟人及該案對立當事人許家豪,抑或因系爭公證遺囑而致茂松、許家豪、許乾揚、許家瑋等人之繼承權喪失,而轉由相對人許光毅、許光甫、許捷睿代位繼承,尚屬不明。

㈡又查,聲請人既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於另案並不爭執系爭公

證遺囑效力,亦經另案判決採認系爭公證遺囑效力而載為判決理由,如依此認定許蔡雙之繼承人,則與系爭本案訴訟並以許茂松為承受訴訟人所為之判決相互歧異,反致無法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是否確定。又如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而以本案訴訟所載之當事人認定許蔡雙之繼承人,則聲請人亦未對該案許蔡雙之承受訴訟人許茂松限期通知行使權利,程序亦有未合。是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前,難認聲請人已提出本案訴訟終結之證明,聲請人縱已通知被繼承人許蔡雙之部分繼承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