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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陳亭杅相 對 人 江信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35元(參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54號卷第12頁、第72頁)、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80元,合計43,115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58元【計算式:43,115元×1/2=2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亭杅 2分之1 2 江信彥 2分之1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