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林酩翔相 對 人 林宏奇上列當事人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林宏奇即被告與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璟陽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7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宏奇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㈡系爭事件因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因此,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第二審裁判費,並經114年3月1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48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二審卷,頁17、29),系爭事件訴訟費用計為16,485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林宏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78元【計算式:16,485元×12/100=1,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