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李瓊珠相 對 人 陳依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0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9%即100分之9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第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55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7、41),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9萬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9),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4萬500元,另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為4萬元,並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附卷可按。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予以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萬9,095元【計算式:140,500×99/100+40,000=179,095】,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