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葉阜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靜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出售共有土地事件,須將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土地謄本登記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記事相對人葉靜諭已遷出國外,致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葉靜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報如附件之國外(日本)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5年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5002531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5年3月2日領一字第1155305007號函檢送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所填報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