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林美萍相 對 人 林勝隆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所載。基此,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82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另附表三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555號卷第29頁 裁判費 13,785元 見第一審卷第23頁 合計:13,825元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8%【計算式:1,032,658元/(1,032,658元+15,800元)*100%=98%】 聲請人 1/4 林勝隆 1/2 林美玲 1/4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 2%【計算式:100%-98%=2%】 聲請人 1/8 林勝隆 3/4 林美玲 1/8 備註: ㈠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㈡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各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 ⒈聲請人:24.75%【計算式:98%*1/4+2%*1/8=24.75%】 ⒉林勝隆:50.5%【計算式:98%*1/2+2%*3/4=50.5%】 ⒊林美玲:24.75%【計算式:98%*1/4+2%*1/8=24.75%】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13,82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請人 24.75% 3,422元 2 林勝隆 50.5% 6,982元 3 林美玲 24.75% 3,422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訴訟費用合計為13,825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附表三:
共有人即兩造 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聲請人 0元(自負額) 林勝隆 6,982元 林美玲 3,422元 備註: 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再按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