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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莊又全相 對 人 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659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77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112年度豐補字第528號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49,109元、第二審證人旅費610元(參第二審卷,頁106),合計50,219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7,708元【計算式:50,219×95/100=4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