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江仲璵相 對 人 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為能相 對 人 方玉瑤
洪小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莊為能、方玉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8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莊為能、洪小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諭知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莊為能、方玉瑤連帶負擔(下合稱方玉瑤等,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昕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莊為能、洪小喬(下合稱洪小喬等,與方玉瑤等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81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9頁)。而系爭事件之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諭知方玉瑤等應連帶給付3,785,115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洪小喬等應連帶給付3,945,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54,554元、4,026,181元,合計為7,880,735元【計算式:
3,854,554元+4,026,181元=7,880,735元】(見第一審卷第57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
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方玉瑤等連帶負擔;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洪小喬等連帶負擔,從而,方玉瑤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885元【計算式:93,813元*3,854,554元/7,880,735元=45,8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洪小喬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928元【計算式:93,813元*4,026,181元/7,880,735元=47,92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