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韋泳全相 對 人 王如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諭知訴訟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對於本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嗣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第二審本、反訴裁判費、發回前第三審本、反訴裁判費,惟綜觀前開歷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可知聲請人所繳納之費用,僅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本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本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092元(見第二審卷第7頁),於發回前第三審所繳納之本訴裁判費為16,268元【計算式:32,536元*本訴之訴訟標的1,041,200元/(本訴之訴訟標的1,041,20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1,041,200元)=16,268元】(見第三審卷第47頁),合計為33,360元【計算式:17,092元+16,268元=33,360元】,此有各類單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6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