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陳溪泉相 對 人 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2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原係以第三人陳林玉花、陳溪賢、陳家蓁(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449,312元暨法定利息(見第一審卷一第9至11頁),並主張已繳納裁判費35,15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65頁),惟查,相對人隨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並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771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減縮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所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從而,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為11,871元【計算式:35,155元*1,164,771元/3,449,312元=11,87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除此之外,兩造所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兩造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11,871元【計算式:200,000元+11,871元=211,871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如附表一所示。是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219元【計算式:180,090元-11,871元=168,219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為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撤回對第三人主張之請求金額,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該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並非以此改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是相對人之主張礙難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鑑定費 40,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97頁 鑑定費 160,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133頁 合計:200,000元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11,871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65頁 合計:11,871元附表一: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211,871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聲請人 15/100 31,781元 2 相對人 85/100 180,090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1,871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