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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蘇文彬相 對 人 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

張淨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張淨芬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張淨芬連帶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即相對人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41元(計算式:13,902x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5,561元(計算式:00000-0000)由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張淨芬連帶給付聲請人,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