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林致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穎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35,05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於調解筆錄同意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法官面前,同意辦理聲請人取回因該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經記明筆錄在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自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由本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