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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羣皓代 理 人 林德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羽薇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與第三人承維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可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利益及於第三人承維實業有限公司,嗣聲請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併為第三人承維實業有限公司通知行使權利之記載,既未由全體擔保利益所及之假扣押債權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