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宋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宋美玲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查無此人,以致遭郵務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67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退件信封等正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