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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柯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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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春郎相 對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9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18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133頁)。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38元【計算式:62,182元*98/100=60,9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