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歐秀芳相 對 人 金吉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賈維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