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吳子鈞相 對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