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唐政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豐彰、徐耀明即耀明木材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於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惟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等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7號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明「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之提存金新臺幣100萬元,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可知兩造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已於辦理調解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