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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楊游碧鳳上列聲請人、楊清林與相對人孔麒竣、孔柄鑒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在案,並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是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楊清林雖併同聲請而為本件聲請人,惟觀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僅有楊游碧鳳為提存人,故楊清林提起本件聲請即非適格,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知因相對人孔麒竣、孔柄鑒(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遷出國外之故,本院尚未接獲外交部將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文件,故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既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嗣接獲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