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賴明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傑、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00,873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民國115年2月13日判決,惟查訴訟尚未確定,且尚有聲請人115年3月9日具狀聲請更正判決之書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訴訟暨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