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劉紹歡相 對 人 黎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淑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伊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業經該案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中業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