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富雄
林拓明相 對 人 林奇偉
林奇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富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拓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拓明、‧‧‧林富雄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林拓明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理過程如下:
㈠就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⑴該部分上訴人為聲請人林富雄、林拓明,該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及裁定諭知「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經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拓明、林富雄等人負擔」,聲請人林富雄、林拓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⑵次查,本件第一審全部訴訟標的價額2,452,802元(第一審主
文第1項、第2項),聲請人林富雄、林拓明提起上訴後,聲請人林富雄已就全數之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繳納(見105年度上字第38號卷,第8頁),而此部分(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214元,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89%(計算式:2,184,214元÷2,452,80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據此計算之比例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第3項前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拓明、林富雄負擔百分之89相符),則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33,848元(計算式:38,031元×89%,元以下4捨5入)即應由相對人林奇偉、林奇修負擔。又依本院自行收繳納款項收據所示,第二審裁判費係由聲請人林富雄繳納,則相對人林奇偉、林奇修應向聲請人林富雄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3,84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最高法院已114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裁
定核定聲請人林拓明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8萬元(即上列事件各為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訴訟費用)、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意旨,相對人林奇偉、林奇修應向聲請人林拓明之訴訟費用額為8萬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就103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該部分之上訴
人為聲請人林拓明,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由聲請人林拓明負擔,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㈢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林奇偉、林奇修
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