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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唐華伶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國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唐華伶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唐華伶上訴部分,由臺中市政府經查局霧峰分局負擔百分之8,餘由唐華伶負擔;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附帶上訴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3,000元,

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49,5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卷一,頁91)。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723,037元(參第一審卷卷三,頁3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827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83元【計算式:49,510-47,827=1,68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發函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參第一審卷卷二,頁481、卷三頁,頁11),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1,827元【計算式:47,827+24,000=71,827】。

⒉查,聲請人之請求其中434,109元於第一審判決勝訴,聲請人

就其一審敗訴部分4,288,928元【計算式:4,723,037-434,109=4,288,928】之其中3,073,784元提起一部上訴,則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745元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計算式:71,827×3,073,784/4,723,037=46,74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敗訴1,215,144元【計算式:4,288,928-3,073,784=1,215,144】之訴訟標的之訴訟費用18,480元因聲請人未提上訴而確定【計算式:71,827×1,215,144/4,723,037=18,4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109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6,602元【計算式:71,827×434,109/4,723,037=6,60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則該部分訴訟費用6,602元因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第一審縮減後並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8,480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1,848元【計算式:18,480×1/10=1,84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6,632元,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3,347元【計算式:71,827-18,480=53,347】,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所諭知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10,136元【計算式:53,347×19/100=1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用為11,984元【計算式:1,848+10,136=11,984】。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56,30

4元(參第二審卷,頁131),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8,880元(參第二審卷,頁187),是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04元【計算式:56,304×8/100=4,504,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8,880元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488元【計

算式:11,984+4,504=16,48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