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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黎雪玲相 對 人 張燕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本院審查系爭事件訴訟卷宗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見一審卷,頁39、287、291,計算式:8,700元+110元)、㈡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5,225元(見一審卷,頁219,計算式:2,225元+3,000元),合計14,035元。是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支出,爰不再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