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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蕭繕齡相 對 人 郭衍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0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83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頁4及第一審卷,頁33、39),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2,83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1紙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5、21),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165元【計算式:500元+830元+2,835元=4,16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所提出民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4078號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部分,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尚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為審究,應由聲請人另於他案之民事程序中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