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郭秀燕相 對 人 古雯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補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