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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陳紹全相 對 人 王元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5年4月9日表示意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768元,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15元(計算式:120,768×54%=65,214.72,四捨五入至整數為65,215),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73,50

3元(參第二審卷頁15、23);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30,365元(參第二審卷頁109、115),經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無庸另行給付。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215元,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