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相 對 人 李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0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783元、土地複丈費50,300元,合計為142,083元【計算式:91,783元+50,300元=142,083元】,有各類單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1、101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8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匯款手續費15元,因非屬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所命繳納之費用,或其他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