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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李美蘭相 對 人 廖國佑

鄔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國佑、鄔榮正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國佑、鄔榮正各負擔1/2,嗣相對人廖國佑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見第一審卷,頁49),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廖國佑、鄔榮正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00元(計算式:80,200元×1/2),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