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佩珍相 對 人 黃懷俊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0 樓
黃氏棉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3萬元,關於相對人黃懷俊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懷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狀誤載為本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並撤銷假扣押提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5號),並已向本院聲請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黃懷俊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氏棉部分,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即對其撤回執行,並取得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業據本院調取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卷核閱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