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薛媚蓮相 對 人 黃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中3分之2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頁),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元【計算式:2,650元*2/3=1,76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附帶上訴之裁判費云云,惟依前開判決之諭知,可知該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