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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育書相 對 人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1,04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