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相 對 人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2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不利於其之裁判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所認列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所支出未經本件核列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統一收據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於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
29、239、241、265、267)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5元(參第二審卷,頁24),合計127,655元【計算式:125,000元+2,655元=127,655元】。又聲請人自行提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檢視相關卷宗,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99號裁定核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及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2號於114年1月21日裁定核定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合計28,756元【計算式:11,296元+17,460元=28,756元】,均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63、67;第二審卷,頁9、24)。是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6,411元【計算式:127,655元+28,756元=156,411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410元【計算式:156,411元×22/100=3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001元【計算式:156,411元-34,410元=122,001元】,抵銷相對人於訴訟中已知支出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245元【計算式:122,001元-28,756元=93,24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