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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代 理 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宜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630元,業經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沙簡字第44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