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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加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亦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足參;復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A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於該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全體董事均成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即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A 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但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是以甲之催告僅對其中1清算人即屬合法。至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關於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規定,應限於訴訟法上之送達,甲自行所為之催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加有限公司業經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44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相對人股東公司林芯岑即林湘婷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送達,經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回。又乙加有限公司為廢止登記後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故應以股東林芯岑即林湘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其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民事更正狀表示已對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寄發減資通知書,股東林芯岑部分未投遞成功,故僅聲請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股東林芯岑為公示送達。是以,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已對除林芯岑以外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意思表示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核無再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