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偉相 對 人 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58,600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9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50,10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卷一,頁93)。又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支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5,156元(參第二審卷卷一,頁13),嗣其於第二審就其中3,200,000元本息撤回上訴而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758,600元本息,該減縮上訴之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334元【計算式:50,104×3,200,000/4,958,600=32,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聲明之訴訟費用48,501元【計算式:75,156×3,200,000/4,958,600=48,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0,835元【計算式:32,334+48,501=80,83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770元【計算式:50,104-32,334=17,770】及減縮後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6,655元【計算式:75,156-48,501=26,655】合計44,425元【計算式:17,770+26,655=44,425】,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8元【計算式:44,425×7/10=31,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