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蔡家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彥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7號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該判決截至本件聲請時仍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且該判決尚在送達當事人並未確定,業經調閱前開訴訟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