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Fering 范睿哲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呂永杰相 對 人 郁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顗喬相 對 人 紀永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6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誤載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准予假扣押裁定、前揭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於114年8月25日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雖聲請人係於114年11月27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既早已判決確定,自以判決確定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亦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得確定行使。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註:臺灣臺北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75號事件,業經駁回在案,且聲請人郁翔通運有限公司聲請內容係給付承攬報酬非損害賠償】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