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純如相 對 人 黄寶億即從生商行即承洸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5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年度補字第192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7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頁26、支付命令卷,頁4),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一審卷,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退還民事裁判費通知單)。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77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7,847元,從而,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3元(計算式:11,770元-7,84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